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姜某某、聂某某盗窃,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黑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吉某某、被告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至200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聂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先后在鄢陵县境内、(略)大王某等地先后盗窃他人面粉、现金等,盗窃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聂某某等人并将盗窃所得的面粉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面粉而予以购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聂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万某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第一起盗窃属实,指控我参与第三起属实,但数额不对,应是900元,且第一起和第三起盗窃时间应为同一天即2009年7月18日凌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作案第一起、第三起,第三起盗窃价值应认定900元;②第二起犯罪事实缺乏同案人李某动证言,被告人姜某某虽在公安机关作过供述,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相符,且姜某某当庭也予以否认,不应认定姜某某参与此次盗窃;③第四起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作过供述,但与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不一致,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④第五起犯罪事实没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聂某某也证实是姜某伟参与,而姜某某没有参与。因此,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五次且盗窃价值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应认定其参与第一、三起犯罪,且系数额较大。

被告人聂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盗窃的数额不对,应以其同案人李某动所说的为准。虽然姜某某参与了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但第四、第五起犯罪应是姜某伟参与了盗窃,而不是姜某某参与了盗窃,且第四起犯罪所盗现金应认定为9100元。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不准确,被害人陈述有明显夸大;②被告人聂某某没有具体实施盗窃,只是负责骑摩托车,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其本田蓝色125型摩托车伙同被告人姜某某、李某动(另案处理)到扶沟县X镇X路旁西瓜市场,用砖头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苏x农用货车驾驶室的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800元,赃款被分掉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了姜某某、李某动到江苏牌照的货车旁砸烂玻璃盗走现金800元的事实。②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了作案当晚其将江苏牌照的货车用砖头砸烂后,李某动从车内掂出一个包,内装现金800元,后二被告人乘坐聂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的事实。③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了2009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苏x农用货车玻璃被砖头砸烂,车内现金800元被盗的事实。④被砸烂玻璃的苏x货车和砖头照片。⑤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照片。⑥扶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李某动又名李某伟。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因盗窃犯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8日因刑满而释放。⑧被告人姜某某、聂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2009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其本田蓝色125型摩托车伙同被告人姜某某、李某动从扶沟县X镇返回扶沟县城,途经城郊乡X村时,被告人姜某某、李某动到在公路边休息的货车车主王某某身旁,被告人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裤兜剪烂,盗走兜内现金1800元左右。后三人乘坐被告人聂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赃款被分掉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了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聂某某、李某动三人在江村X村西瓜市场盗窃江苏牌照的车内现金800元后,三人返回扶沟县城途中,在城郊乡X路旁用剪刀将在路边休息的一个人的裤兜剪烂,盗走兜内现金的事实。②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了其和姜某某、李某动在江村X村西瓜市场砸江苏牌照货车的当晚,三人在返回扶沟县城途经城郊乡X村时,姜某某、李某动又到路边一货车旁偷走现金几百元的事实。③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09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在(略)大王某村路旁休息时,裤兜被划烂,兜内现金1800元被盗的事实。④作案工具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照片。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三)2009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其本田蓝色125型摩托车伙同被告人姜某某、李某动到扶沟县X镇X村西瓜市场,将在豫x农用三轮车内休息的被害人余某某包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后被告人聂某某等三人驾驶摩托车逃走,赃款被分掉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了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驾驶摩托车和姜某某、李某动在扶沟县X镇X村一辆车旁,由姜某某、李某动盗走现金5000多元,后自己分得赃款1400元的事实。②被害人余某某陈述了2009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其在江村X村停放的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内休息时,其车内包里现金6000元被盗的事实。③被害人余某某现金被盗时的农用三轮车照片。④作案工具本田蓝色125型摩托车照片。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四)2009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其本田蓝色125型摩托车伙同被告人姜某伟、李某动到扶沟县X乡X街北头,由被告人姜某伟将在加油站附近停放的皖x农用货车车门拉开,趁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车内熟睡之机,将车内一女式挎包掂走,盗走包内现金9100元,后三人逃走。赃款被分掉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了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驾驶摩托车和姜某伟、李某动三人从尉氏县返回扶沟县城途中,于凌晨在扶沟县X乡X街北头加油站旁,由姜某伟、李某动二人下摩托车到一货车旁,后姜某伟返回到其摩托车旁时手里拿一个女式挎包,内装现金9100元,后三人将赃款分掉的事实。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09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皖x货车在扶沟县X乡X街北头一加油站附近休息时,其车内现金被盗的事实。③作案工具本田蓝色125型摩托车照片。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五)2009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其本田蓝色125型摩托车,伙同姜某伟(另案处理)、姜某艳(另案处理)到尉氏县X街上,将被害人张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豫x北京牌箱式货车内的提包掂走,盗走包内现金2690元,后三人逃走。赃款被分掉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了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伙同姜某伟、姜某艳三人骑摩托车在尉氏县X街上,从一货车车窗处把手伸进去,将驾驶室内的一个提包掂走的事实。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09年7月28日凌晨,在尉氏县X街上,其在车内休息时,被人伸手将车内提包拿跑,包内现金2690元被盗的事实。③作案工具本田蓝色摩托车照片。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六)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赵振杰、姜某艳、姜某伟(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鄢陵县境内跟随被害人刘某某从郸城县前往郑州市送面粉的货车,扒窃白雪牌面粉52袋,价值3000元左右。被告人聂某某经电话与被告人李某乙联系后,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四轮拖拉机于当晚12时许到达鄢陵县X村附近,以1900元的价格将扒窃的52袋面粉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了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姜某伟、姜某艳在鄢陵县境内扒窃货车上面粉52袋,并以1900元的价格于当晚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的事实。②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了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聂某某与其联系后,其于当晚12时许驾驶四轮拖拉机到达鄢陵县境内,将聂某某等人盗窃的面粉50多袋拉走,并以19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的事实。③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从郸城县前往郑州市运送白雪牌面粉,货车行至鄢陵县境内被扒窃面粉价值3000多元的事实。④提取笔录被扒窃的白雪牌面粉袋。⑤证人万某某证实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以每袋5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李某乙为其送去的白雪牌面粉10袋的事实。⑥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聂某某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价值8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姜某某庭审中否认其参与对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实施盗窃,且同案被告人聂某某庭审中也供认是姜某伟而不是姜某某参与对张某某、张某某实施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参与对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实施盗窃,以及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价值数额巨大,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未参与对被害人余某某实施盗窃,因与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姜某某参与了该次盗窃”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姜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聂某某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价值不准确,数额太高、被害人的陈述有明显夸大的部分辩护意见,因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以及被告人聂某某辩称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现金应认定为9100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用以盗窃的作案工具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周某红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