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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郅XX与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郅XX(曾用名智XX),男。

委托代理人谭XX,男。

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弄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志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郅XX与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XX诉称,2009年8月23日,案外人王XX在卸玻璃时不慎手臂受伤,其陪同王XX一起至被告处就医,其帮王XX垫付了医疗费押金4,5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开具了交款人为其的收据1份。王XX当天就在就医过程中死亡。2009年9月王XX家属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被告,后被告赔偿了王XX家属170,000元。上述案件审结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为王XX垫付的医疗费押金,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500元,并承担利息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等证据。

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医疗服务关系。2009年8月23日,被告处收治的病人自称为“郅XX”,故收据上的交款人才写了原告的名字,该病人在当天的救治过程中死亡,后王XX的家属起诉法院,被告才知道那天收治的病人并非是“郅XX”,2010年5月,被告已经与王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王XX家属170,000元。现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押金属于王XX的医疗费范畴,已经在上述案件中一并处理完毕。至于原告认为替王XX垫付了医疗费的押金,系原告与王XX家属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郅XX”名义接受治疗的死者的相关病史记录复印件15页、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1份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23日,原告郅XX陪同案外人王XX至被告处就医,在就医过程中,王XX的病史材料包括交纳的医疗费押金收据上的姓名均填写的是“郅XX”。当天,王XX在救治过程死亡。2009年9月,王XX家属以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为由起诉要求赔偿,2010年5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王XX家属17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替王XX垫付的医疗费押金4,500元,并承担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郅XX提供的押金收据上的交款人虽填写为原告,但被告实际的医治对象为案外人王XX,该押金系为医治王XX而交纳的医疗费押金,与被告实际建立医疗服务关系的系王XX,而并非原告。现原告认为该押金系其替王XX支付,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返还押金的事实,且原告主张对象不应是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返还押金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郅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郅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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