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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师某,男,32岁

被告金某,女,30岁。

原告师某诉某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师某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金某开庭前离开,未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师某怡,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0月底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有孕在身,并私自将小孩打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在;2、(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10月底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某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且原告曾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某,双方仍未一起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师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婚生女师某某由原告师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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