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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女,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西安鱼化寨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东方红自卸卡车,在打磨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拆掉原车牌照后,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方红自卸卡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肖某、张XX的证言,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本院(199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失主李某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单及领条、周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属被盗车辆,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方式买下该车,使用后准备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查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森森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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