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被告孙某乙,基本情况如上述。
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聂某某,上海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甲(以下称第一被告)、孙某乙(以下称第二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16时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X路、颜前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134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251元、误工费13,246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杂费2311元、假牙修补费1600元、物损1000元、内置物取出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略)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420,705元;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二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6时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X路、颜前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3日,又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5个月(含左髋关节置换、取出左膝内固定物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救护车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评估费120元以及现金50,000元等合计51,37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肇事车辆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一;原告父亲周某二(X年X月X日生)和母亲李某(X年X月X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户籍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与原告另行主张的诉请相重复,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扣除。据此确定为98,578.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58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1160元;
3、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60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即112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为11,200元;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户籍材料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其要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请求,但未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难以支持。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30%=73,944元;
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现原告以40元每天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6000元;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及相关凭据,确定为2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对计算被扶养人的年限及计算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原告之子周某一为:9804元/年×20年×30%÷2=29,412元。原告之母李某为:9804元/年×20年×30%÷3=19,608元,合计为49,020元;
10、杂费中拐杖费用205.2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该费用属合理,且必要,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费用,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略)代理费、物损等诉请,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于内置物取出手术费以及假牙修补费,因原告现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亦难以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原告第1-3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105,738.20元,已超过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95,738.2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上述原告第4-10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155,397.20元,已超过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余额45,397.2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135.40元,扣除已支付的51,370元,还应赔偿89,765.4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89,765.40元;
二、被告孙某乙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孙某甲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8元,由原告负担1514元,第一、二被告负担2234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