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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庄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甲,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庄某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庄某甲、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庄某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庄某甲因开办企业短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56,000元,当时约定很快归还,并交付了由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支票1份,但嗣后,支票并未兑现,被告也未偿还借款。后,两被告又陆续出具借条,多次更改还款日期,并承诺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但至今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庄某甲偿还借款56,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算至2009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15,68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7%的4倍,即年利率28%计算);二、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庄某甲辩称:向原告借款56,000元是事实,但是其个人借款,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原始借条上是没有被告某公司的盖章的,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在之后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

被告某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庄某甲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借条3份,证明被告庄某甲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庄某甲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的借条,原始的借条上没有被告某公司的公章;

被告某公司认为3份借条所涉的是同一笔借款。

2、支票1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为归还借款给原告开具支票,后未兑现;

两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出具的。

3、马某出具的证明及其名片各1份,证明被告庄某甲的借款用于被告某公司的开支;

被告庄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写的,且钱款是其个人借来周转用的,并非证明上的用途;

被告某公司认为马某所作的是伪证,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庄某甲出具借条1份,言明:“本人庄某甲向徐某2008年10月16日借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圆正,争取于2008年12月12日之前归还,另加利息。”同时,被告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08年12月11日,被告庄某甲再次出具借条,言明借款56,000元归还日为2008年12月18日,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某公司亦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09年9月2日,被告庄某甲又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款356,000元(另300,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加上一年的利息于2009年9月20日之前还清,同时写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至期,被告庄某甲未偿还借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庄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某甲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被告庄某甲承诺支付1年的利息,并按年利率30%计算,虽原告自动调整为年利率28%,但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某公司在借条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当对被告庄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56,000元;

二、被告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11,894元;

三、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庄某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7元(已付),两被告负担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慧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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