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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9时许,罗山县X乡X村上桥组村民集体开会,因为调整田地和鱼塘承包之事,村民余某、余某兄弟二人与李某某、李某山夫妻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余某将李某某踢倒在地,致李某某右侧第5、6、7肋骨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鉴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李×山、余×祖、王×珍、曾×禄的证言;法医鉴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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