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亿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亿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苍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村。
法定代表人方金堂,厂长。
上诉人福建亿腾贸易有限公司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从有关被告的系列案件看,有借贷和买卖两种类型;以借贷金额看,数额特别巨大,借贷范围面向社会公众(个人或单位),并以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同种利率计息,高利贷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却进行巨额资金借贷活动,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福建亿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的起诉。上诉人福建亿腾贸易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的借贷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无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亿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于2008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后,上诉人依约给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请求判令偿还。因被上诉人无作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原审人民法院调查后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均为企业,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应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炳森
审判员赵雪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