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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陈某、耿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害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水良才。

被害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害人胡XX,男,38岁。

被害人周XX,男,44岁。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耿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害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年初,被告人胡某让被告人耿某找人合谋骗取钱财,后被告人耿某联系被告人陈某,三人预谋由被告人胡某提供被骗对象信息及虚假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陈某冒充新蔡县X村委的杨树主人。2007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新蔡县X镇“梦园”宾馆利用两张某假林木采伐许可证与周XX、胡XX、袁XX、朱XX、周XX签订一份价值449000元人民币的杨树买卖合同,后实际骗取周XX等人现金23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朱XX、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周XX、胡XX、周XX的意见与被害人朱XX、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胡某、陈某、耿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耿某的辩护人认为耿某是从犯,且当庭认罪,并愿意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被告人胡某、耿某预谋时,胡某提出找人合谋骗取钱财。后耿某又纠集被告人陈某,由胡某提供被害人信息、虚假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为陈某提供一张某话卡,陈某给被害人周XX打电话冒充自己购买了新蔡县X村委的杨树要转卖。2007年3月5日,陈某与周XX、胡XX等人在新蔡县X镇“梦园”宾馆见面,经商谈,被害人先付23万元,余款待树木砍伐后再付。2007年3月6日,胡某安排陈某填写两张某假林木采伐许可证,陈某与袁XX在新蔡县X镇“梦园”宾馆签订一份价值449000元人民币杨树买卖合同,后实际骗取周XX等人现金230000元人民币,胡某付给陈某、耿某各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已退出赃款15000元,陈某已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耿某已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耿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新蔡县林业局证明、合同书、收条、归案证明、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高某、张某、李某、陈XX等人证言;被害人周XX、胡XX、朱XX、袁XX、周XX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耿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胡某、陈某、耿某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耿某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胡某、陈某、耿某退赔被害人朱XX、袁XX、周XX、胡XX、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含已追缴赃款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芝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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