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
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42岁。
被告(反诉原告)迟某某,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女,汉族,32岁。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女,汉族,40岁。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汉族,30岁。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汉族,28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汉族,44岁。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女,汉族,44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戊,男,汉族,36岁。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女,汉族,35岁。
被告(反诉原告)和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反诉原告)鹿某某,女,汉族,41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己,女,汉族,42岁。
被告(反诉原告)腾某,女,汉族,41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庚,男,汉族,53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辛,女,汉族,51岁。
诉讼代表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等18人(以下简称被告熊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鹤民二初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8日、2008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诉讼代表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6年6月14日,其加入被告熊某某等18人合伙开办的佳和某市,并担任法定经营负责人。投资分别为其x元、杨某某x元、迟某某x元、高某某x元、刘某乙x元、马某x元、郭某某x元、和某某x元、李某丁x元、腾某x元、王某明x元,合计投资x元。2007年5月22日,该超市停业清算,超市现有固定资产x元,被告熊某某等合伙人占有超市资金x.98元,所欠债务x.3元。由于众多合伙人不能达成共识,致超市不能从所租场地撤出,每天还需交纳场地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所占超市资金x.98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分割各合伙人共同投资x元;3、被告承担超市债务x.3元;4、拍卖佳和某店资产x元。
被告熊某某反诉称:讼争的佳和某市是原告贾某某个人企业不是合伙企业,其不是合伙人。其经营的佳美超市于2006年6月作价x元转让给了原告贾某某,后原告贾某某返还了部分转让金,余款x元至今未付。刘某壬、刘某辛的借款应由原告贾某某兑换购物券抵还,王某丙是贾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原告贾某某负责。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贾某某对王某丙、刘某壬、刘某辛等人的诉讼请求,返还转让金x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占用佳和某市资金;3、双方是否为共同投资,金额是多少;4、被告应否承担佳和某市债务,金额多少;5、佳和某市是否存在分店,如存在资产是多少;6、佳美超市是否转让,转让金是多少;7被告刘某庚、刘某辛、王某丙主体是否适格。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6月1日股金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刘某成、冯树新将其在佳美超市的股金各x元转让给了其;
2、2007年3月16日股东返还股金明细表1份,内容为双方领取的股金数额,并有熊某某签字;
3、2007年度佳和某市总店目标责任书1份,落款有董事会熊某某、监事会杨某伟、总经理王某丙的签名。
原告以证据2-3证明涉讼企业前身是佳美超市,后改名佳和某市,为合伙企业及其加入该企业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说明了佳美超市原合伙人将股金转让给了原告贾某某个人,并不是合伙企业;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佳美超市是卖给了原告贾某某个人;证据3不具有证明效力,其18人是原告贾某某聘用的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人。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淇滨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佳和某市是原告贾某某个人新成立的个体企业,不是合伙企业;
2、淇滨工商所出具的佳和某代广场二楼租赁经营合同1份,内容为甲方鹤壁市佳和某代商贸有限公司出租佳和某代广场二楼给乙方贾某某经营,乙方贾某某依约向甲方鹤壁市佳和某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证明贾某某成立该企业时是其个人所租赁场地;
3、(2007)淇滨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贾某某是个体企业的业主;
4、2007年6月8日收据1份,内容为原告贾某某交来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6月8日租金x.6元,证明租金是原告贾某某个人交纳。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不能证明佳和某市是其个人的企业,因为其是以购买他人股金的形式进入佳和某市的,在申请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必须有场地证明,所以其出于帮忙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所证明的内容看,该3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并未确认原告贾某某为佳和某市的个体业主,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4、被告熊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今收到佳和某店2007年1月、2月、3月目标利润款共计x元;
5、2007年3月19日被告熊某某签署的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菜款5000元并借到赠品券;
6、2004年9月14日被告熊某某签署的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购物券款1800元;
原告以证据4-6证明未经其签字,熊某某签字领走了x元并支付了菜款和某物券款。
7、杨某某的借据2份,内容为:借款x元;
8、尤太平、迟某某的借据3份,内容为:借现金和某物券共计x元;
9、刘某乙借据1张,内容为:借购物券x元;
10、马某借据1张,内容为:借购物券x元;
11、和某某借据1张,内容为:借购物券3000元;
12、常某某借据1张,内容为:借x元;
13、刘某壬、刘某辛借据1张,内容为:佳美分店借款x元;
原告仍将证据2在该焦点中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以证据7-13证明被告熊某某等18人领走了现金及购物券共计x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因当时为原告贾某某服务时受伤而报销的费用;证据6-13数额不实,且均是购物券,不是现金,即使是合伙企业,也应由全体合伙人之间清算,而不是与原告贾某某清算。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熊某某领取的利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13,大部分为购物券,不能证明现金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4、佳和某市股东返还股金明细表,证明双方共同投资x元,并按比例已领分红;
原告贾某某仍将证据1在该焦点中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熊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4中已领的不是分红款,而是原告应该退还的股金。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其陈述:原告贾某某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且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故涉案的佳和某市是原告贾某某的个人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某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共同投资、是合伙企业的事实。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述:其为了佳和某市和某体合伙人的利益,接受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方案并从家里拿出x元付了房租。因佳和某市没有交纳水电费,无法出示所欠的水电费票据。被告应承担佳和某市债务,具体数额以最后对账的数额为准。
被告陈述:原告贾某某参与调解未经合伙人授权,是个人行为,且诉讼的主体也是其个人,不是佳和某市。其与原告贾某某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佳和某市债务。
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仍将证据3在该焦点中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佳和某市分店是总店投资的,二者是相互联系,一体的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目标责任书与贾某某无关,分店是独立的法人,与原告贾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围绕第六个争议焦点,被告仍将证据1、2作为该焦点证据使用,证明其是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贾某某的,原告贾某某尚欠x元未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围绕第七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1日,刘某成、冯树新将其在佳美超市的股金各x元转让给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加入被告等合伙人开办的佳美超市。由于佳美超市未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注册登记,后原告贾某某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将佳美超市注册为“佳和某市”,原股东未变。在佳和某市经营期间,2006年、2007年各股东先后两次领取股金。2007年5月,该超市停业至今。原告贾某某以合伙纠纷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贾某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对佳和某市进行了工商登记,在形式上看是个人企业,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股金转让协议书、股东返还股金明细表等证据来看其实质是合伙企业,故被告辩称佳和某市属个人企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合伙财产系指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所构成的一切财产、权利和某益,由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向合伙体投入的财产和某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两部分构成。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某用,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其中包括不得请求返还出资,也不得请求分配其他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5月终止了合伙经营后,并未依法对原合伙体进行清算,故各合伙人现所占有的原合伙体的财产,在性质上均仍属各合伙人的共有财产。现“佳和某市”尚未进行清算,任何合伙人均无权单方要求分配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告贾某某在合伙财产并未依法分割及结清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前,只能请求被告熊某某等人履行清算义务,故原告贾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被告熊某某等人反诉要求原告贾某某返还转让金x元一节,因双方在经营佳和某市期间属合伙关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熊某某、杨某某、迟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唐某某、郭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常某某、和某某、鹿某某、王某己、腾某、刘某庚、刘某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反诉费6580元,由反诉原告熊某某、杨某某、迟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唐某某、郭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常某某、和某某、鹿某某、王某己、腾某、刘某庚、刘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娄成明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