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壬。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康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等七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2005年,东湾煤矿股东解立平等人以被告高某庚、高某辛、李某壬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东湾煤矿转让给第三人邱某某、康某某为由提起诉讼,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被告高某庚、高某辛、李某壬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东湾煤矿转让,违反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转让行为违法,解立平等人主张转让煤矿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的范畴,裁定驳回解立平等人的起诉。本案原告基于解立平等人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亦应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等七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东湾煤矿转让合同》无论是转让煤矿或转让采矿权,皆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均属人民法院民事调整的范围,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由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高某庚、高某辛、李某壬未答辩。
被上诉人邱某某、康某某答辩称:本案涉案之东湾煤矿由高某辛等41人入股投资开办,但该矿在建设中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该煤矿的转让行为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且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湾煤矿股东解立平等人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提出的合同纠纷之诉作出的(2005)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该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庚、高某辛、李某壬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将东湾煤矿进行转让,违反了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故上诉人李某甲等七人主张转让煤矿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的范畴。且本院在(2005)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已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解立平等人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无效的起诉。据此,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