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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平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1969年10月26生。

委托代理人任国斌,系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北X号院X号楼前一层西户。法定代表人马理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系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平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托代理人任国斌、被告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理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与王凤珍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王凤珍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安居新村X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2010年6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预付定金x元并由被告暂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把x元定金交给被告,但王凤珍未按合同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被告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

被告平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仅是暂管原告交给被告的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主张应当向合同相对方要求。只要经合同相对方同意,被告才返回定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王凤珍于2010年6月5日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平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中介方。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x元,原告于当日预付定金x元,由被告暂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某于2010年6月8日将x元定金交付给被告保管。被告收到原告预付定金后未交付给王凤珍,后该购房合同没有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王凤珍被及告平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平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某出具的定金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叶某预付的定金后未交付给购房合同相对人王凤珍视为定金约定未成立。被告保管的定金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定金未交付给王凤珍,视为定金未约定。对被告辩称王凤珍同意才返还给原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返还x元。

如果平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理想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与一审同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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