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韦某乙、陆某、韦某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丙,冒用名韦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陆某、韦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陆某、韦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至9月谌淦唬姹烁と阄倚⒏健郝⒓ぁ阄π戮仁は痹粒胁词蒇徘止蛄裾卫偶迩炒赏场赏鞍妒x\街道某网吧窃取网吧上网人员放在桌上的手机,窃得被害人杨某己、董某辛、张某、李某丁、沈某戊等人的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311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沈某戊、李某丁、张某、杨某己、董某庚陈述,证人李某丁、沈某戊、郑某证言,网吧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通讯记录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手机信息,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陆某、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韦某乙、陆某、韦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5日1硎唬姹烁と阄倚⒏健郝⒓ぁ阄π亮胁词蒇妒x\街道某网吧,采用在地上放硬币叫被害人捡钱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戊放于电脑桌上的诺基亚手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赃款已被化用。

2010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陆某、韦某丙至宁波市X村某网吧,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壬诺基亚5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6元。

2010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陆某、韦某丙至宁波市X村某网吧,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E6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

2010年9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乙、陆某、韦某丙至宁波市X村某网吧,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己的诺基亚55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20元。

2010年9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乙、陆某、韦某丙至宁波市X村某网吧,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庚诺基亚523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5元。

2010年9月11日下午15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民警接到古林镇X区保安的报警后,赶至古林镇X区保安队依法将韦某乙、陆某、韦某丙传唤至古林派出所。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戊、李某丁、张某、杨某己、董某辛分别所作的陈述,均证实失窃手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失窃手机的价值情况。2.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其系古林镇X区保安队队长,其带领队员于2010年9月11日下午在某网吧抓获三名涉嫌盗窃网吧内上网人员手机的男子,并将三男子带至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沈某癸证言,证实其系某网吧的网管,通过监控录像指出三名男子系在其网吧内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系某网吧的主管,其通过监控指出三名男子系在其网吧内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沈某戊、郑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到其网吧内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几被告人的通话时间及地点。7.监控录像及照片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在网吧内实施盗窃的经过。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9.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丙与前科人员韦某丙(自报名)并非同一人的事实。11.诺基亚5235手机网络查询资料,证实存在该型号手机及手机的上市时间、价格等事实。12.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陆某、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2011至7年10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2011至7年10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涉案赃物,责令三被告人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亚琴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王锡莉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