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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村民。

被告乔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程度,村民。

原告何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养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4月2日在旬邑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再婚,婚前被告与前妻有一女儿乔XX,婚后生育一男孩乔XX。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儿子乔XX出生后,被告就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从未感觉到家庭的温暖,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姻。

被告乔某辩称:被告承认打过原告,并承认错误,保证以后不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提供了旬邑县X镇派出所询问乔某、何某笔录各一份,附照片两张,证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夫妻撕打后,原告何某曾反映在职田派出所,派出所询问了原、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2011年5月20日晚,原告无端的辱骂被告,被告一气之下,在原告的腿上砸了一拳,又朝原告的左眼部打了一拳,打后被告见原告的左眼出血,就及时给作了包扎。

被告提供夫妻协定一份,证明2008年2月9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弃医经营汽车,共担风险,不离不弃。

原告质证认为:该协定原告从来不知道,被告当时购买车时,从家中拿走了十三万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职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夫妻协定,其阐述内容不清,不能证明夫妻间有什么约定,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在旬邑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婚前被告与前妻有一女孩乔XX,1999年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了一男孩乔XX。婚后关系一般,夫妻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今年5月20日晚,原告骂了被告几句,被告先在原告的腿部砸了一拳,又朝原告的左眼打了一拳致伤原告,原告于次日外出,向旬邑县X镇派出所报案,后经职田镇派出所询问批评,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告夫妻结婚时间较长,且在婚后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尊老爱幼,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承认错误,当面认错,愿意和好;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养民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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