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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诉旬邑县东方大酒店、赵某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邑县东方大酒店。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系该酒店总经理。

被告赵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第某被告聘用的驾驶员、材料管理员。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旬邑县东方大酒店、被告赵某戊、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牛养民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旬邑县东方大酒店,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被告赵某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2010年8月28日至11月26日期间,第某被告的管理员孙某为为第某被告所有的原宝塔饭店(现东方大酒店)的装修,在本人经营的宏达五金交电化工批发部购买电器价值x元,随后原告多次讨要,第某被告曹某某给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给第某被告曹某某书写了收某。剩余x元第某被告采取避而不见的手段,百般推诿,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清偿原告电器款x元。

被告东方大酒店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赵某戊辩称:今年四月本人被东方大酒店聘请为财务会计,八月份本人受第某被告的委托,将原告手持的28张电器材料收某作了清算,总计款为x元,给原告作了一张证明条子,将原告的28张条据收某,拿给第某被告审查,第某被告提出该条据手续不完备,叫暂时放在财务处。后来原告有从本人处将条据拿走,但没有将本人书写的条据交回。自己不是合适的被告,并要求原告返回本人给其书写的条据一张。

被告孙某辩称:2010年6月本人被聘请给东方大酒店曹某某开车、收某、看门,8至10份东方大酒店装修,本人负责购料、收某,此期间在原告处购电器材料28次,去年11月,第某被告给原告暂付了x元。2011年2月份春节放假后,本人再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原告的货款应由第某被告东方大酒店清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某、二、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2、第某、三被告有无责任清偿原告的电器材料款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旬邑县宏达五金交电化工批发部收某收某28张,证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元月12日宝塔酒店在该公司购电器材料,共28张收某,计x元。收某人孙某均在条据上签字。

2011年8月24日东方大酒店财务室赵某戊收某一份,证明电料票28张,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赵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被告东方大酒店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8张宏达五金交电化工批发部收某收某本人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4日本人以东方大酒店财务室给原告书写的收某,本人应该收某,因为该收某是根据原告的28张收某收某汇总来的,第某被告对原告的28张条据没有认可,原告又将原条据拿去,本人书写的条据应由本人收某。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8张条据没有异议,该条据是本人在宝塔酒店即现在的东方大酒店被聘任期间,经理委托本人购买电器材料,装修酒店所用,本人当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第某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x元,剩余的款项应由第某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东方大酒店财务室赵某戊收某,给赵某在是东方大酒店财务会计,对该条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是在职务范围之内的业务,其手续应当有效。

第某被告东方大酒店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第某被告赵某戊向法庭没有出示证据。

第某被告孙某的证人第某卫东出庭作证,证明本人2010年7月28日在东方大酒店任副总经理,当时孙某因与东方大酒店老板曹某某的丈夫有亲属关系,被聘任为专职司机,同时兼任着收某货,本人同孙某一块还在宏达五金交电化工批发部给酒店拿过鼓风机和一些材料。

原告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表示认同。

第某被告东方大酒店没有质证意见。

第某被告赵某戊对该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经综合审查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28张电器材料收某收某,因为有被告孙某东方大酒店收某货人员的签字,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东方大酒店现任财会人员赵某戊书写的条据,赵某戊陈述,本人曾清算后拿给经理看过,足以证明第某被告对该笔款项是知道的,嗣后因何没有签字,应属酒店的内部业务。3、第某被告提供的证人第某卫东证言,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一下事实:

2010年5月份第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承包了宝塔酒店,承包后对该酒店进行整体装修,在装修期间,被告孙某作为该酒店的工作人员,受第某被告委托,在宏达五金交电化工批发部先后多次购买电器材料,共计总材料款x元,去年11月份第某被告东方大酒店向原告清偿了x元,后该酒店更名为东方大酒店。今年8元份,原告在讨要货款时,第某被告现任财务管理人员赵某戊对原告所持有的28张收某进行了清算,并给原告书写了证明条据一张。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清偿原告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第某被告,作为第某被告的内部管理人员本案人员,对该酒店发生的一切业务,有责任负责清算并核实。其出具的一切有关酒店的财务手续,对外应由该酒店负责。第某被告在该酒店工作期间,受酒店经理委托,购置有关酒店业务的材料,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酒店装修期间,与原告批发部购买的电器材料,其责任应由第某被告负责。第某被告东方大酒店经理曹某某,对该酒店员工在职期间,对外行使的职务行为,有责任进行审查并核实,对外承担责任。然而第某被告对第某被告行使的权利,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还款,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第某被告于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利息,因原、被告事前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某被告东方大酒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电器材料款x元。

第某、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元减半收某140元,由被告东方大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养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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