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钟喜生,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楚独任审判,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小孩,原被告双方开始争吵并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摊共同债务x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5万元。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依法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李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时无异议;
2、原告代理人唐建国对张应云(系原告之姐夫)、李勇林(系原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感情破裂而分居达2年及被告向原告父亲李勇林借款2万、姐夫张应云借款1万买车及双方婚生小孩一直寄养在原告父母处带养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小孩一直寄养在原告父母处无异议,其余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
3、湘雅医院门诊资料及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可能失去生育能力,被告质证时称对医疗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就原告失去生育能力一事有待继续查明。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钟喜生对李冬珍、李长红、李秋国、莫在云、陈晓华、黄某军、李杭州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车及为原告治病向李冬珍等人借款13万余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时称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2、邵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尚生活在一起、双方分居并未满2年的事实,原告质证时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独自去医院就诊时医院开出的,被告并未陪同,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
3、石元珍、李冬珍的请求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父、母有能力、有意愿带养原、被告婚生小孩李宁的事实,被告质证时称在第一顺序抚养人没有放弃抚养权的情况下,该证据并没有证明力。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调查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之间无直接关系,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调查人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7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开始闹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益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