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伞某某,男,51岁。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中,被害人高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0年12月19日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晚,在开封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被告人伞某某家中,伞某某将被害人高XX砍伤。经鉴定,高XX损伤为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晚23时许,在开封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被告人伞某某家中,伞某某和被害人高XX喝酒聊天时因故发生口角,伞某某持刀砍高XX,造成高XX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后伞某某让人打“120”急救电话,并把高XX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高XX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伞某某供述,证明了其砍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高XX陈述,证明了其被伞某某砍伤以及伞某某送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王X、石XX(均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证人闫XX(阎XX)证言,证明了伞某某让其帮忙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证人张X证言,证明了其打“120”电话及进入伞某某家后看到的情况;(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证明高丽亚的伤势为轻伤;(1995)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伞某某的前科情况;伞某某人口信息,证明了其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伞某某犯罪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当庭并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张永安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