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丙,现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丁飞,被告人韩某丙及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丙受雇于建平县X区龙f陶瓷厂有限公司,到其公司院内修理拆卸铲车大臂右侧的液压油管,当时铲车铲斗是支起的,由于油管卸下后液压油喷出来导致铲车铲斗突然坠落,将站在铲斗下的铲车司机布某某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丙及建平县X区龙f陶瓷厂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吴某、郝某某的证言,书证建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建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法医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作业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丙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向东
审判员张某丁信
审判员李岩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