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方,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同村,2008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肆万元整(有借据为凭),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迟迟不还借款。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4月9日借条一份。
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被告实施借贷民事行为的书面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来源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李某方现金x元(肆万圆元)x第一批2008年6月付x元余款2008年底付清潘某x”。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起诉之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