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杰,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42岁
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间在本溪市X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规定座落于本溪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单室楼房归原告所有。待原告找被告办理该产权变某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溪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单室楼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离婚时考虑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故被告才同意楼房归原告所有,而婚生子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意外身亡,因此要求原告按此房屋价值一半新款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在本溪市X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座落于本溪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单室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某手续。2011年4月16日,婚生子赵某豪在原告家中因煤气中毒去世。原告找被告协助办理楼房产权过户事宜,被告亦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本溪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单室楼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表示愿意付给被告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该协议中已约定,座落于本溪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单室楼房归原告所有,应依法予以保护。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楼房产权过户事宜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本溪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单室楼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给付楼房价值一半折价款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一万元房屋折价款,因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本溪市X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楼房归原告孙某所有;
二、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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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孟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