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骏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武汉华骏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胡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胡某与武汉华骏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的载货车带全挂车2台,总金额89.6万元。2010年11月15日,胡某向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人民币陆万元正,主要用于购买牵引车和半挂车辆不足部分,日期为壹个月即2010年12月15日前还清,该款不受车辆质量因素限制,届时无条件还款,特此借款。但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未将此款交付胡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将此款作为已付购车款的证据。后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催款无果,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胡某在原审辩称,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提车,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向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该款胡某并未直接收取且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已抵胡某所购车辆的车款,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故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要求胡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负担。
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胡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上诉称:胡某借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6万元款是不争的事实,此款用于购车,双方有购车合同,后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为了给胡某找挂靠单位,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与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购销确定书,把车交给了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及胡某的同意把6万元款汇给了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胡某从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车,故6万元款用于购车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胡某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
胡某上诉称:胡某在原审提出反诉,原审没有审理,程序违法。胡某已经交足车款,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不履行交车义务,显然违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在原审开庭中陈述,借款的6万元直接进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的账上,没有交给胡某。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在二审陈述,其在一审提交的与胡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价格不同的其他款车。胡某在原审审理中,反诉请求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交付所购车辆,经原审释明,胡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审理中,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支持其上诉主张的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将案件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胡某向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借款6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胡某向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借款6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胡某向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但是,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仅提供该借条,而对于是否向胡某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借款的6万元直接进该公司的账上,没有交给胡某,证实胡某没有收到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的借款;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二审中又主张6万元经胡某的同意支付到了案外人的账上,但其未能提供胡某同意支付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胡某向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借款6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要求胡某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胡某在原审程序中请求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交付所购车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胡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并未提出该请求,即其未在本案中行使诉权,故原审法院对胡某的该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程序合法。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武汉华骏车辆销售公司、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武汉华骏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上诉人胡某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敬华
审判员赵文莉
代理审判员胡某俊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