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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何某乙,男,成年。

第三人王某,女,成年。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何某乙、王某为第三人,并于2010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参与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其同住家属签收。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某乙、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弟弟结婚,急需用钱,通过熟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先是用种种借口推诿,后来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对借原告5000元无异议,但辩称:借原告的钱被告已经用工资等全部抵偿、给付过了,是通过原告之堂弟何某乙、弟媳王某给付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何某乙书写的收款1500元的收据一份,2、第三人王某书写的还款、抵偿共5000元(包括何某乙收取的1500元)清单一份,3、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影照片五张,4、第三人向被告要款的手机信息照片五张,5、(被告与他人的)通话记录一份。

第三人何某乙、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自己已经全部还清了。原告认为无法判断被告证据的真假,且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从常人的认知水准来看,证据1、2、3、4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某甲通过第三人何某乙(原告的堂弟)与被告李某某认识,2008年12月24日,在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通过何某乙借给被告5000元,之后,原告离开广东吴川。后原告向何某乙询问被告工资还款情况。约在2009年元月底,何某乙在吴川市扣下了被告1500元工资,并给被告出具了“现李某某由1月份工资内扣出1500元,还予何某甲(何某),余3500元未还。特此证明”的收据一份。2009年2月份,被告及何某乙从广东回新乡后,2月28日,被告按何某乙与第三人王某(原、被告均称何某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要求来到新乡市红旗区X村与原告结账。被告到后,未见到原告,在何某乙、王某的要求下,被告与何某乙、王某进行了结算,并将下欠原告的750元给付了王某。王某给被告出具了结算的证明。2009年5月份,何某乙、王某仍多次发短信要求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款。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称其是给原告打工,第三人何某乙是代表原告收取了被告的还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是给何某乙打工,自己没有委托何某乙向被告收款。因何某乙、王某不到庭,原、被告的此项主张均无法查实。但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是给何某乙打工,因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而是通过何某乙认识,原告庭审中也称其借给被告钱是帮堂弟何某乙的忙,其后自己也向何某乙询问过被告是否发工资了。因为原、被告之前并不相识,原告借给被告钱是通过堂弟何某乙,之后原告离开了广东省吴川市,在此情况下,何某乙在吴川市以向原告还款的名义扣下了被告的工资,之后并同第三人王某与被告结算后收取了其余的欠款,即使原告真的没有委托何某乙、王某收款,被告也有理由相信何某乙、王某是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何某乙、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原告有效。在被告已经向何某乙、王某支付了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要求处理其与何某乙、王某之间的纠纷,本院对其权利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素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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