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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康某某将其丰田锐志轿车(牌号码为京x)停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恒源公寓门口,8月21日7时许,康某某发现轿车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为x元)。被告人杨某、代某某明知该轿车是赃车,为贪图便宜,仍决定予以收购,由代某某出资,杨某具体实施。2010年8月25日,杨某到内黄某楚旺镇,以4.5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康某某被盗的丰田锐志轿车,当晚,杨某将该车开回湖北省武汉市,在天门墩路将车交给代某某。2、2010年8月24日左右,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人杨某、代某某为行车方便和免缴路桥费用等目的,购买军用车牌一副(号码广A.x),并悬挂于其非法购买的丰田锐志轿车上,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代某某辩解其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康某某将其丰田锐志轿车(牌号码为京x)停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恒源公寓门口,8月21日7时许,康某某发现轿车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为x元)。被告人杨某、代某某明知该轿车是赃车,为贪图便宜,仍决定予以收购,由代某某出资,杨某具体实施。2010年8月25日,杨某到内黄某楚旺镇,以4.5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康某某被盗的丰田锐志轿车,当晚,杨某将该车开回湖北省武汉市,在天门墩路将车交给代某某。2、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代某某为行车方便和免缴路桥费用等目的,在其非法购买的丰田锐志轿车上悬挂军用车牌(号码广A.x),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25日,其和代某某商量后,在安阳市内黄某楚旺镇X村的树林里,从一个姓张的男人手里以x元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车上挂着一副军牌(牌号广A·x),没有任何手续,其知道这辆车来路不正,当天晚上,其将该车开至武汉市,以x元的价格卖给代某某。

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下旬,杨某对其说有一辆丰田锐志轿车卖x元,问其要不要,其说要并先付5000元,第二天,其将余款x元从银行卡上转给杨某,当晚,杨某将一辆挂着假军用车牌(牌号广A·x)的丰田锐志轿车交给其,之后其一直开着这辆挂着假军用车牌的轿车。其知道这辆车来路不正,只是贪图便宜。

3、受害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0日晚上10点多,其将自己的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京x)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恒源公寓小区门口,其回家休息,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其发现轿车被盗,该车2009年购买时价值x元。

4、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下旬,其见代某某开着一辆丰田锐志轿车,代某某说是走私车。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见杨某开着一辆丰田轿车,车上挂着一副军牌,牌号记不清了。

6、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丰田车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被盗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代某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牌号,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某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某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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