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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社勇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社勇,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3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社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阳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社勇驾驶豫x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滑县X乡X路段省道213线x+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尚一村村民王兰俊(男,X年X月X日生)相撞,造成致王兰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阳社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及车主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社勇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社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欧阳社勇的供述,证人赵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尸体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书,村委会证明、被害人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公证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社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社勇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欧阳社勇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欧阳社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欧阳社勇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社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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