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全,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全,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因被告重男轻女的原因,不给小孩生活费,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5年且夫妻感情已破裂。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杨某乙口头辩称,答辩人不存在重男轻女和不给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双方也并未分居5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一年后于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春。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分歧,导致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在怀化打工,且较长时间内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诉讼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希望能和好。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结婚证明在卷,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分歧,导致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在怀化打工,较长时间内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及时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对子女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友华
审判员银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