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乙得知路某祥、路某某、王伟、李沛霖、王文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侯军生(另案处理)殴打报复他人的事实后,积极主动帮助路某祥等人出谋策划,敲诈侯军生钱财,并将其中的5000元钱占为己有。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路某祥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将替侯军生伤害侯保生的事实告诉杨某甲,请其出面帮忙再次敲诈侯军生。随后,杨某甲出面替路某祥向侯军生要钱。在杨某甲的威逼利诱下,侯军生被迫给路某祥9000元现金。杨某甲将其中的2000元现金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乙得知路某祥、路某某、王伟、李沛霖、王文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侯军生(另案处理)殴打报复他人的事实后,积极主动帮助路某祥等人出谋策划,敲诈侯军生钱财,并将其中的5000元钱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退出赃款。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路某祥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将替侯军生伤害侯保生的事实告诉杨某甲,请其出面帮忙再次敲诈侯军生。随后,杨某甲出面替路某祥向侯军生要钱。在杨某甲的威逼利诱下,侯军生被迫给路某祥9000元现金。杨某甲将其中的2000元现金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路某祥找到其,说他们替侯军生把人打伤了,让其帮忙再给侯军生要x元,其说不能白帮忙,其也要得钱,后其帮忙给侯军生要钱,告诉侯军生不给钱就打他。经其说和侯军生给了9000元,其给了庆祥7000元,其得2000元。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得知路某祥、路某某等人帮助侯军生殴打报复他人,帮路某祥、路某某等人给侯军生要x元钱,侯军生给了路某祥5000元,让其替他垫5000元钱给路某祥,后来侯军生以为其替他垫上了那5000元,就给了其5000元,但其没有把这些钱给路某祥,自己花了。后路某祥因为钱的事给侯军生生气,侯军生又从银行取了5000元给了路某祥。
3、同案犯路某祥供述证实,打完侯保生当晚,侯军生通过杨某乙给其5000元,其给动手打的五人分了,后杨某乙一个人吞了侯军生5000元。其又给侯军生要钱,侯军生又拿了5000元,路某某、王文亮、李沛霖、王伟和其将钱分掉。2010年1月份,给过第二个5000元后,路某某在电话里让侯军生再给x元,通过杨某甲给侯军生说的,杨某甲给侯军生说如果你不给他们钱,他们能打侯保生,一样能打你。后侯军生给了9000元,杨某甲要了2000元,其和路某某等人分了7000元。
4、同案犯路某某供述证实,打完侯保生当晚,庆祥给了其1000块钱,过了有一个月的时间,庆祥在亚细亚门口给了其、王伟、王文亮、李沛霖每人800元。2010年1月份一天,路某祥对其说帮侯军生打人的事闹大了,给侯军生再要点钱,都出去躲躲,庆祥给侯军生联系,侯军生说不给钱,经其一伙人商量,其给侯军生打电话说不给钱就让公安局的知道是侯军生让其一伙打的人,后来庆祥给其说杨某甲出面调解这个事,最后庆祥给了其2000元钱。
5、同案犯李沛霖供述证实,在物资局庆祥给了其1000元,第二次在亚细亚附近杨某乙家门口,有侯军生、杨某乙、有根、庆祥、王伟、路某某、王文亮和其,他们怎么商量的其不知道,王文亮给其1000元。
6、同案犯被告人王伟供述证实,打完侯保生当晚,庆祥在车上给其和路某某、王文亮、李沛霖每人1000元,让其几人出去躲躲,其到郑州躲了一个星期,回来后其和王文亮、路某祥、路某某、李沛霖商量,让国良给雇主再要点钱,国良给雇主打了个电话,后来庆祥给了其800元钱,给了别人多少钱其不知道,路某祥拿过来多少钱其也不知道。
7、被害人侯军生供述证实,其和路某祥等人预谋打候某某时并没有说要钱的事,2009年7月23日晚,打过侯保生之后路某祥和杨某乙让其拿1万元,其借了5000元给了路某祥,杨某乙说另外5000元他先垫上,停了几天,其把杨某乙垫的5000元给了杨某乙。谁知有一天庆祥又给其打电话要5000元,说国良没有给他,其只好又取了5000元给了庆祥。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庆祥又给其要x元,不给钱就把其拉到山上打一顿,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能打老头,也能打其,不给钱就把其让他们打侯保生的事说出去,后通过杨某甲调解,杨某甲也说不给钱就要挨打,无奈其给了他们9000元。
8、被告人杨某甲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三、本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