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大同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石家庄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区居然之家负一楼构筑门店内,利用假名字王磊以应聘为名预谋实施盗窃,次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趁该店无人,用事先盗窃来的钥匙将该店的柜子打开,将被害人赵××放在柜子内的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奥林巴斯牌数码照相机和5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800元,奥林巴斯牌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11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区X路新家居商场班柏门店,利用假名字赵某以应聘为名预谋实施盗窃,次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趁店内营业员赵××上厕所店中无人之机,将店内一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济南市X区居然之家宜家楼梯专卖店,利用假名字王磊以应聘为名预谋实施盗窃,次日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付××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赵××、王××、赵××、付××的陈述,物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