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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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焱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广州番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吵架,因原告及其父母考虑到被告愿意到原告家落户,原告才答应和被告结婚。可被告办好结婚证后,就不愿意到原告家落户,为此夫妻开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走向破裂。2011年4月初,被告叫原告从广西来隆回办理手续,但提出要原告给付现金两万元作为补偿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没钱支付,被告便要挟原告,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才得以逃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文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件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隆回县公安局周旺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4、证人林某、庞某、陶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广东省番禺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3月27日在湖南省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因婚前双方协商男到女方落户,而被告结婚后反悔致夫妻开始发生矛盾。且婚后双方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未在同一个厂里做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2011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及其姐姐,并将结婚证撕烂,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4月8日,原告随被告到隆回协商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提出要原告给予金钱补偿,原告没有答应,被告打了原告并阻止原告回广西,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后才逃回娘家。此后,双方再无来往。另查明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原因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且未履行婚前男到女方家落户的诺言,但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被告切实履行婚前诺言并改掉粗暴的习气,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邹焱松

二O一一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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