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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郑某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不服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某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郑某集团对该仲裁裁决也不服,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邓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郑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原单位名称为郑某煤矿机械厂。1985年10月原告被分配到被告二车间工作,岗位为电焊工,身份系全民固定工。2000年5月22日,被告做出(2000)郑某劳人字第X号《关于终止邓某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单方面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且未通某原告。直至2010年初,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分配工作时,才得知上述情况。2010年2月3日,原告以和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该委员会审理后,依法做出了郑某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第二项裁决费用过低,同时被告应当给原告安排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98年1月至2010年至今工资损失约x元;2、请求撤销郑某煤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2000)郑某劳人字第X号《关于终止邓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为原告尽快安排工作岗位;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欠交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郑某集团辩称并诉称,1、原告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在2000年4月30日,届满后原告也没到被告处续签合同,也未办理失业手续,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2、原告诉称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通某原告不能成立,在届满前已经出具了通某,该通某内容已经表明如果原告愿意续签合同的话,达成书面的续签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话,就在5日内办理失业手续,可原告没有在5日内到单位办理失业手续,所以原告在终止合同前明知即将终止合同;3、对原告诉称的1、2项均不能成立,因为仲裁裁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次原告依据仲裁所增加的费用更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终止劳动合同以后,被告没有义务再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要求安排工作竟然是在终止合同十年后要求,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一再强调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该决定不是为原告送达做的决定,而是为了办理失业合同而做的决定。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日应该是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为劳动争议的发生日,即2000年4月30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时效。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某邓某续签劳动合同,其始终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造成邓某未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单位也无法为其办理失业手续。邓某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郑某集团是依法终止与邓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郑某集团没有义务为其安排就业岗位。仲裁委关于郑某集团应向邓某支付2000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生活费x元的裁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仲裁委裁决郑某集团为邓某办理并补交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郑某集团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郑某集团《关于终止邓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决议有效,并无为邓某提供适合工作岗位的义务;2、确认郑某集团无为邓某支付生活费x元的义务;3、确认郑某集团无为邓某办理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1998.4-2010.4)、医某保险(2001.12-2010.4)、工伤保险(1998.4-2010.4)的义务;4、请求判令邓某承担诉讼费用及仲裁费。

原告邓某针对被告郑某集团的起诉辩称,对郑某集团称双方之间的终止劳动合同有效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邓某在2000年已经在郑某煤机工作了15年。按照当时的劳动法律规定,郑某煤机应当与邓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于郑某煤机与邓某在1996年、1998年分别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以及自谋职业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从合同,其存在也证明了原、被告是有劳动合同在先的。至于在2000年4月30日邓某与郑某煤机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到期之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郑某煤机应当安排邓某回单位继续工作,且应当与邓某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郑某煤机出于某种原因,不和邓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违反当时的法律以及现在的法律规定的,至于郑某煤机于2000年4月4日所谓的通某邓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某书是违法的,是单方行为,且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至今没有送达邓某,需要说明的是2000年4月4日送达人为沈为群,被送达人邓某已经明确表示并签字写明“愿意续签”四个字,充分表达了邓某要求同郑某煤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由于郑某煤机工作的失误或某些不可告人的理由,郑某煤机至今没有和邓某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郑某煤机一方;根据诉讼请求的第2点,如果郑某煤机一方因为自己的失误,造成了邓某十几年来的损失,这两万多元是远远不能补偿的;针对诉讼请求第3项,原告认为既然郑某煤机在同邓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有违法行为,那么被告为邓某办理补缴上述四项费用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故请求驳回郑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邓某与郑某煤矿机械厂(被告郑某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了《郑某煤矿机械厂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200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某书一份,内容为:“邓某同志:你与郑某煤矿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二000年四月三十日届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望你在四月二十日前以书面形式与签约单位表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若经平等协商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请你在合同期满后五日内携带五张一寸免冠照片到厂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失业手续。逾期不再办理,造成后果自负。特此通某。2000年4月4日。”2000年4月20日,原告在此通某书上签名,并注明“愿意续签”。2000年5月22日,郑某煤矿机械厂作出(2000)郑某劳人字第X号《关于终止邓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主要为:“邓某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同郑某煤矿机械厂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至二000年四月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报厂工会同意,经厂主管厂长批准,从二000年四月三十日起终止邓某同郑某煤矿机械厂所签劳动合同。”自200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2月,原告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因原告邓某和被告郑某集团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从2000年5月至2010年3月,郑某市最低生活标准为169元、180元、200元、220元、260元、275元和285元,按照每月169元计算14个月,每月180元计算30个月,每月200元计算24个月,每月220元年计算18个月,每月260元计算12个月,每月275元计算15个月,每月285元计算6个月,应给付原告邓某生活费共计为x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某、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00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为此向原告发出书面通某,如续签劳动合同,需在2000年4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表明。原告于2000年4月20日收到该通某并书面表明其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及时督促原告尽快签订劳动合同,却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关于终止邓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终止了与原告邓某的劳动关系。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至今没有送达原告本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并没有解除。原告邓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要求被告为其尽快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在外打工,没有给被告付出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历年郑某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生活费共计x元。原告邓某要求被告为其补交欠交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郑某煤矿机械厂作出的(2000)郑某劳人字第X号《关于终止邓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郑某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邓某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某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邓某安排工作;

二、被告郑某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自2000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生活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某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郑某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某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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