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振动设备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甲在1988年进入原告威猛公司工作,因腰椎间盘突出,2003年5月开始治疗,李某甲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月3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在2003年3、4月份,李某甲要求安排一个轻巧的工作,威猛公司未予安排。此后李某甲一直在家养病。在此期间,原告威猛振动设备公司未给被告李某甲发过生活费,同时社会保险也未交纳。另查明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生活费为每月180元,2003年9月至今生活费为每月2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称被告李某甲是自动离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甲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延续至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李某甲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且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的复函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故被告李某甲申诉时虽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告仍应为被告李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李某甲替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1500元中,应由原告威猛振动设备公司缴纳的保险金1161.6元理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李某甲,个人应当承担部分423.6元不应退还。同时被告李某甲在家养病休息,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发放生活费。但被告李某甲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故不予支持。原告威猛振动设备公司不服新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曾于2009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在2009年10月13日依法开庭审理时,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下达(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2日给原被告送达(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原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并未有具体的司法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规定,且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反映的意思表示不同。故原告再次于11月2日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某甲补缴2004年7月—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限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李某甲垫交的应由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保险金1161.6元退还给被告李某甲;三、驳回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威猛振动设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曾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03年五一节放假过后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离开了单位,擅自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有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保障该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从上述规定看,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故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即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2003年五一节放假过后,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后,于2009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其劳动仲裁时的申诉请求依法不应再予以保护。原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仍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依据是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中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我国劳动法对申诉时效已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无权解释法律。原审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实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后没有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没有接受劳动管理,没有履行作为一名企业职工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也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没有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身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故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2003年5月李某甲在征得威猛振动设备公司的同意后到医院治疗疾病,出院后要求到单位上班,威猛振动设备公司的劳资科工作人员让李某甲在家休息等通知。上诉人休的是病假,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属于重复受理,由于威猛振动设备公司在本案仲裁裁决下达后提起了诉讼,但由于其经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威猛振动设备公司撤回诉讼处理。威猛振动设备公司在收到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后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受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威猛振动设备公司支付李某甲生活费自2003年5月至安排工作;诉讼费用由威猛振动设备公司负担。
李某甲针对威猛振动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威猛振动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李某甲外出治病履行了请假手续,治疗结束后一直找单位有关领导安排工作,双方一直存续劳动关系,威猛振动设备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威猛振动设备公司针对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03年5月,李某甲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单位,属于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李某甲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本案不属于重复受理,在一审时李某甲答辩时也没有提出抗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威猛振动设备公司收到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威猛振动设备公司又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系威猛振动设备公司单位职工,2003年五一节后离开单位治病,威猛振动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和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李某甲于2009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甲申请仲裁主张生活费的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其主张2008年5月11日之前的生活费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某甲主张的生活费应当按照新乡市基本生活费每月250元计算至提请仲裁之日为12×250=3000元。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受理问题。威猛振动设备公司收到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此期间为8天。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威猛振动设备公司又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此期间最长为4天。上述二期间相加共计12天,不超过法定的15日。威猛振动设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对本案进行受理并进行实体判决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生活费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