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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朱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69年,居民。

被告张某丙,男,1969年生,汉族,居民。

被告朱某丁,女,1973年,汉族,居民,系被告张某丙妻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朱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张某丙因生意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09年2月23日、5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4300元,有借条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朱某丁系被告张某丙的妻子,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形成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朱某丁系本人妻子。2009年2月23日本人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5月2日原告要求本人还款,本人说没有钱还款,原告就要求结算利息说利息为人民币4300元,原告要求本人如果没有钱还款的话就把利息写成借款给他,所以本人又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3月份本人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2010年初在百老汇烧烤吧本人还给原告人民币1500元、2011年4月份左右本人在内蒙古汇给原告指定的一张某人民币500元。本人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本人偿还给原告的三笔计人民币2500元应予以折抵。

被告朱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朱某丁系夫妻关某。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丙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某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某乙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兹本人张某丙向张某乙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某丙2009年2月23日。”2009年5月2日,被告张某丙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某乙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张某丙向张某乙暂借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整(4300元)。2009年05.02”。之后,原告张某乙以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张某丙主张2009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是利息款,于2009年3月份偿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2010年初在百老汇烧烤吧本人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500元、2011年4月份左右在内蒙古汇给原告指定的一张某人民币500元,均没有提供相关某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某乙予以否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陈述、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被告张某丙出具的借条二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143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给原告张某丙收执的借条二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张某乙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丙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丙主张2009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是利息款,于2009年3月份偿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2010年初在百老汇烧烤吧本人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500元、2011年4月份左右在内蒙古汇给原告指定的一张某人民币500元,均没有提供相关某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某乙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某丁没有提供相关某证据证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张某丙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对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张某乙知道该约定。本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丙、朱某丁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张某丙、朱某丁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丙、朱某丁应负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43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张某乙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偏高,应予以调整。原告张某乙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某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朱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十九元,由被告张某丙、朱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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