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行职工。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因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2009)桐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认为:一、罚款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要求桐柏县支行恢复胡秀荣劳动关系,碍于申请复议人无用人决定权而未果,并非申请复议人拒不执行,且申请复议人协调桐柏县支行与胡秀荣已达成和解意向。罚款于法无据。二、罚款决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规定,逐级变更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是针对金钱支付的执行,而本案是完成行为的执行。通知要求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而申请复议人确实是客观履行不能,而非主观拖延履行。请求撤销(2009)桐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2007年10月20日,桐柏县法院作出(2007)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县支行对被告胡秀荣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恢复被告胡秀荣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赔偿被告仲裁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桐柏县法院立案执行。2009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其2009年4月3日前执行完毕。但直至2009年8月5日被执行人桐柏县农行未能自觉履行。2009年6月10日桐柏县法院向被执行人桐柏农行送达罚款决定。2010年11月29日桐柏县法院作出(2009)桐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变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被执行人;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本裁定送达后15日内履行(2007)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自动履行,依法予以强制执行。2011年8月3日桐柏县法院作出(2009)桐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罚款x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不服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9)桐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纵观该案执行过程,桐柏县法院变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法定执行期间内未能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义务的行为并非其主观上的故意,而是客观上其没有为申请执行人胡秀荣恢复劳动关系的权利,桐柏县法院应依法逐级变更其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据相关司法解释此类案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只适用于有故意过错的金融机构,桐柏县法院依其拒不执行对其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