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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9月27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违反约定,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2006年9月27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②、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分别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③、2006年9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7日,原告(原名称X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一次还清;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乙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为被告张某乙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自200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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