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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肇东市正泰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南桥镇将塘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正泰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园。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X镇将塘花炮厂。住所地××市××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上诉人肇东市正泰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将塘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将醴陵市作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黑龙江省肇东市,依法应由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肇东市正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将塘花炮厂(乙方)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购销协议补充条款》第(四)项之规定:“乙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为合同履行地。”另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将塘花炮厂与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承运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规定:“货物起运地点:醴陵市X镇将塘花炮厂;货物到达地点:黑龙江肇东。”由此可见,本案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地点在醴陵市,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醴陵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肇东市正泰日用品有限公司提出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或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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