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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济市烟花炮竹专营中心、山西省永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将塘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烟花炮竹专营中心,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永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省××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醴陵市X镇将塘花炮厂,住所地××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永济市烟花炮竹专营中心、山西省永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X镇将塘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二初字第X号-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将醴陵市作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永济市,依法应由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上诉人永济市烟花炮竹专营中心与被上诉人醴陵市X镇将塘花炮厂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采购烟花炮竹的方式一直沿用双方认可的以购货清单的形式进行操作,对合同的履行地无明确约定;2006年4月7日,双方就已发生的新旧业务往来帐进行核对结算并签订还款计划协议时,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法律原则,本案应依照法律之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X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X号)等,是目前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依据。但关于合同履行地确认的司法解释未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而《合同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程序法尚未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实体法。况且,依据《立法法》法律适用原则之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优先于上述司法解释而适用。首先,《合同法》是基本法,其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其次,《合同法》是专门规定包括合同履行地确定在内的特别法,其从总则到分则对金钱与非金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详细的规定,而司法解释仅仅对部分合同履行地作了解释,尚不能涵盖。再次,《合同法》晚于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其作为新法当然应优先适用。总之,有关合同案件诉讼管辖问题,不能离开《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程序法和实体法在民事诉讼中应两法兼备。《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即湖南省醴陵市应依法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

综上,两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永济市,应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郭志亮

审判员罗慧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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