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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鹿寨农村X村银行)诉鹿寨县大洲河电力有限公司(大洲河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寨县大洲河电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X村银行)诉被告鹿寨县大洲河电力有限公司(大洲河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树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闭玲玲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寨农村银行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贷款(略)元,被告在6年内分期向原告偿还代款,每年合计归还x元。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利率8.415‰,按月结息,本金归还按《协议书》的规定,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日起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九五(4.95)计。被告以清单载明的财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协议书》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被告借款后,仅在2006年归还x元,利息止付至2009年9月。载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在欠原告到期贷款(略)元及相关利息,尚有未到期贷款x元。2010年5月29日,被告召开会议决定转让其水电站,不再开展经营活动。随着贷款陆续到期,原告不断催收,被告均以生产不正常为由进行拖欠,亦不提交相关资料供原告监督检查。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到期贷款(略)元,并支付利息;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部分,提前向原告归还贷款余额x元;3、被告负担原告委托律师等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并负担法院诉讼费用;4、被告以其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

原告鹿寨农村银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略)元及还款的数额和期限;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贷款的利率和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已实际发放了借款的事实;

3、抵押物登记证和抵押物清单,证明该借款的抵押物及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4、催收贷款通知书8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

5、被告股东会的通知,被告开会转让公司,不再经营水电站,并表明在没有人购买的情况下由银行拍卖该公司。证明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6、委托代理诉讼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7、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大洲河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延期还款。

被告大洲河电力公司在举某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用作水电站流动资金,代款专用,受原告监督;2、被告在6年内分期向原告偿还代款,计划在2006年8月至12月每月归还x元,5个月合计x元;2007年至2011年每月归还x元,每年合计归还x元。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利率8.415‰,按月结息,本金归还按《协议书》的规定,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日起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九五(4.95)计;2、被告以清单载明的财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包括主机设备、输电线路、主要建筑物、汽车、水电站房用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接受原告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若有违反,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根据《协议书》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被告借得款后,仅在2006年归还x元,利息止付至2009年9月。载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略)元及相关利息,尚有未到期贷款x元。2010年5月29日,被告召开会议决定转让其水电站,不再开展经营活动。随着贷款陆续到期,原告不断催收,被告均以生产不正常为由进行拖欠,亦不提交相关资料供原告监督检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到期债务(略)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主债务,回避原告监督,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因此有权解除与被告尚未到期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余额x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载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未到期贷款人民币x元,利息止付至2009年9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还款的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部分,提前向原告偿还贷款余额人民币x元、并负担原告委托律师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抵押物已经登记,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且已经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以其抵押物优先清偿抵押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鹿寨县大洲河电力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鹿寨县大洲河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略)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8.41‰计);

三、被告鹿寨县大洲河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8.41‰计);

四、被告鹿寨县大洲河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委托律师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x元;

五、如上述款项逾期未得到清偿,则以抵押物(详见2005年11月17日的抵押物清单)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鹿寨县大洲河电力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鹿寨县大洲河电力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00元,由被告鹿寨县大洲河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树荣

人民陪审员邱禄兴

人民陪审员翁庆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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