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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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

原告杨Z,男(系原告杨某乙之父)。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少文,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系公民代理,

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双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乙、杨Z诉被告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Z的委托代理人徐少文、原告杨某乙、杨Z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乙、杨Z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7日离婚后,被告多次无礼干涉原告杨某乙的正常生活。2010年8月4日,被告又到原告杨某乙的家中寻衅滋事,争执中被告扯住原告杨某乙的头发顺势拽倒在地,对原告杨某乙进行殴打。原告杨Z连忙上前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杨Z拳打脚踢,将原告杨Z打得头破血流。案发后,原告杨某乙、杨Z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邵阳市公平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乙、杨Z均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杨某乙医疗费3047.6元,鉴定费330元,误某840元,住院护某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共计6677.6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杨Z医疗费3797.40元,鉴定费330元,误某920元,住院护某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共计7508.4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两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将被告殴打致成轻伤,杨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判处杨某乙赔偿罗某的经济损失6307.63元;二、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而是交通事故造成,如是被告造成的话,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会予以说明;三、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0年8月4日,被告罗某来到原告杨某乙居住的金石桥镇X组,因琐事与原告杨某乙发生纠纷,原告杨某乙、原告杨Z被被告罗某打伤,原告杨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0年8月4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看门诊花费医药费3元,2010年8月5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杨某乙头部、双某、左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抓伤,属轻微伤。建议:1、伤休时某:柒天;2、医药费预计:柒佰元左右;3、治疗方式:门诊治疗;4、治疗医院:不限。注:一、1-2项自2010年8月5日起计算;二、医药费预计不含来法医门诊检验费、鉴定费;三、以上建议仅供委托单位处理时某考。用去司法鉴定费、打印费为330元。原告杨Z受伤后,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0年8月4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看门诊花费医药费3元,2010年8月5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杨某乙丁头皮挫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1、伤休时某:半个月左右;2、医药费预计:贰仟元左右;3、治疗方式:住院至拆线;4、治疗医院:当地医院。注:一、1-2项自2010年8月5日起计算;二、医药费预计不含来法医门诊检验费、鉴定费;三、以上建议仅供委托单位处理时某考。用去司法鉴定费、打印费为330元。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国有农业平均收入x元/年,湖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2元/人•天。

以上事实有双某的身份资料,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隆检刑[2010]X号起诉书,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8月4日被告罗某来到原告杨某乙居住的金石桥镇X组,原、被告因琐事而发生纠纷。在此纠纷中,被告罗某将两原告打伤,实属不该。被告罗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没有保持冷静,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来寻求救济的途径,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罗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适宜。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杨某乙因人身受到损害的下列经济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为703元(根据原告的有效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3元+700元=703元);2、误某为392.6元[x元/年÷365天×(2天+7天)=39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元(12元/人•天×1人×2天=24元);4、护某为60元(x元/年÷365天×2天=87.2元,原告杨某乙诉请为60元,本院核定为60元);5、司法鉴定费为330元。以上合计1509.6元。原告杨某乙诉请交通费34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诉请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诉请精神损害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某乙因被告侵权造成了严重后果,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丁因人身受到损害的下列经济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为2003元(根据原告的有效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3元+2000元=2003元);2、误某为741.6元[x元/年÷365天×(2天+15天)=74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元(12元/人•天×1人×2天=24元);4、护某为60元(x元/年÷365天×2天=87.2元,原告杨某乙丁诉请为60元,本院核定为60元);5、司法鉴定费为330元。以上合计3158.6元。原告杨某乙丁诉请交通费34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丁诉请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的具体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诉请精神损害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某乙丁因被告侵权造成了严重后果,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509.6元,由被告罗某负责赔偿1056.7(1509.6元×70%=105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杨某乙自行承担。

二、原告杨某乙丁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158.6元,由被告罗某负责赔偿2211元(3158.6×70%=221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杨某乙丁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乙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原告承担50元,被告罗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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