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轶,隆回县麻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系死者刘某之妻。

被告刘某,男,系死者刘某之子。

被告刘X,女,系死者刘某之女。

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刘某、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轶,被告胡某、刘X,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17点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麻塘山往小沙江方向行驶,在途经小沙江镇X组路段时被刘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倒在地,刘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小沙江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现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经常头痛、胸某、出鼻血、左眼变形,视力下降、左眉毛上留下了一块伤疤。原告经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脑外伤后遗症,建议住院治疗。由于无钱支付住院费用,原告便回到家里在一家门诊治疗。2010年5月4日,该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死亡后,其妻胡某、其子刘某、其女刘X继承了其遗产,故此次交通事故刘某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由于刘某是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占了原告的有效行驶路面,导致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费120元,车旅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x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被告支付交强险限额款x元以外,其余按80%承担,合计x.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1年,应在2011年3月26日前起诉;二、原告在诉讼中诉请的费用不合法,原告也没有误工;三、财产应该进行评估,原告没有进行评估;四、三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五、三被告没有继承死者刘某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7时40分左右,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隆回县X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隆回县小沙江方向往麻塘山方向行驶,途经小沙江镇X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原告罗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某在2010年3月26日在隆回县X镇卫生院门诊用去医药费290.9元,在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4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共9天,用去医药费7255.7元。2010年4月8日,原告罗某经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脑脊液漏;2、脑外伤后遗症。建议罗某住院治疗。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及原告罗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偿赔限额为x元;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刘某与被告胡某婚后在麻塘山乡X组修了一栋四扇两层的木房子及靠近木房子的一扇一层的砖房。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刘某与被告胡某建房时欠x的债,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罗某的身份证明,被告胡某、刘某、刘X的户籍证明,死者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4日)医药费收据,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在2010年3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罗某只要在2011年5月4日之前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死者刘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罗某是在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诉请被告胡某、刘某、刘X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罗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案80%责任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罗某因人身受到损害的下列经济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确定原告治伤共花费7546.6元(290.9元+7255.7元=7546.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392.6元(误工费参照国有农业年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年×9天=392.6元);(3)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为392.6元(即参照国有农业年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年×9天=392.6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治伤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8元(根据湖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人•天×9天×1人=108元);以上合计853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刘某给原告罗某造成的精神痛苦,刘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罗某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的具体意见,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诉请的财产损失费x元因没有充分有效的提供财产具体损失相关证据,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后续治疗费具体意见,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刘某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有责任的死亡伤残偿赔限额为x元;故该x.8元(8539.8元+5000元=x.8元)应由刘某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刘某、刘X在继承刘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x.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罗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200元,被告胡某、刘某、刘X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