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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6时00分,被告人祝某驾驶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地毯厂门口路段与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6时00分,被告人祝某驾驶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地毯厂门口路段与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祝某供述:2010年11月27日6时30分左右,我驾驶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宜昌往乌鲁木齐拉包菜,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地毯厂门口路段时,我准备把车停靠到路边某便道上换班,我车前方有一辆小货车从便道过去,扬起很大的灰尘,我都看不清,等我发现有个人影时,我车就已经到跟前了,我就赶紧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我听到响声后停下车,我跑到车后一看,在我车右后轮外侧看到有一个人,我没敢走得太近,我给车老板说,车老板就报了警,随后交警过来了。车主叫吴某山。车有保险。我有A2证。我车头正前方中间偏右处撞到行人了。我车核载三十一吨,拉有三十吨。

车从宜昌走是车老板开的车,到湖北荆门换的班,大约是夜一两点钟。

2、证人证言

(1)证人边某证言:2010年11月26日22时许我和祝某、吴某山三人驾驶两辆半挂车从湖北宜昌往乌鲁木齐去,当时吴某山驾驶鄂x、鄂x挂号半挂车,祝某在车上坐着,我驾驶另外一辆半挂车。到11月27日2时许我们行至湖北荆门市时祝某开始驾驶鄂x、鄂x挂号半挂车,我们行至内乡县地毯厂门口路段时已是6时30分,当时祝某走在前面,我在后面,突然看到前面灰很大,我看不到前面,我从左边某过去后将车停了下来问咋回事,祝某说车撞住人了,我一看到人已经死了,我说赶紧报警,随后吴某山报警,吴某山和祝某坐到我车上,我们一起往前行驶了一截停在那里等着交警来处理。

这辆车车主是吴某山。车有保险。祝某有驾驶证。我们当时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在祝某所驾驶的车辆前面有一辆小货车走在道路X路上把灰扬了起来,接着祝某就撞住步行人了。是车前脸在道路东侧与人相撞。当时祝某车上拉的蔬菜,车货总重49.29吨。

(2)证人吴某证言:2010年11月27日6时30分左右,我乘坐祝某驾驶的鄂x、鄂x挂号半挂车从湖北宜昌到乌鲁木齐去,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地毯厂门口路段时,我在车上的后卧铺睡觉,听到“嘭”的一声,紧接着听到司机祝某说完了,撞到人了。车停下后,我们赶快从车上下来,由于天还不是太亮,我看到车的后轮外侧有一黑乎乎的东西,我不敢肯定是人,也不敢过去看,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随后交警就过来了。

(3)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11月27日6时30分左右在内乡县地毯厂门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是我父亲刘某。他当时在五里堡转盘锻炼身体后回家,是由南向北走的。详细经过我不知道。

3、书证

(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

(2)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

证实在办案人员主持下,本案当事人于2010年12月4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祝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害赔偿费x元。双方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

(4)被告人户籍证明。

(5)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

4、鉴定结论

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以上事实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于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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