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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薛某诉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薛某诉被告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3月3日,经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符某为被告。因被告鲁某、林某涉及刑事案件未审结,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2009年5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林某为被告。本案于2009年9月1日恢复审理,于2009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符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6时许,被告鲁某驾车沿三新路中间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周千国驾车载何某及王伟沿荣乐路由西向东行驶,鲁某所驾车车头与周千国所驾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致周千国及两乘坐人受伤,周千国与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鲁某逃离现场,于1月5日投案自首。经事故认定,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千国、何某、王伟无责。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增加医药费10,655.61元。

被告鲁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某系林某雇佣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林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鲁某不是公司员工,车辆是通过符某挂靠公司的,符某为实际占有人及收益人。事故发生后得知,车辆是林某钗卖给林某,林某又雇佣鲁某驾驶的。此次事故与我方无关,公司近二年未收到车辆的任何某理费用,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从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的照片显示,车辆挡板与事故车辆不同,怀疑事故车辆为改装套牌车辆。

被告林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但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另双方就赔偿款项私下达成过协议,原告承诺被告赔偿40万元后,不再由被告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已经将4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代管。

被告符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帮助豫x大货车办理挂靠手续,将车辆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但被告既非车辆所有人,也非挂靠人、驾驶员或雇主,与本案没有任何某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6时许,被告鲁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货车沿三新路中间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周千国驾驶鄂x小型普通客车载何某及王伟沿荣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乐路、三新路口,被告鲁某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周千国所驾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周千国及何某、王伟受伤,周千国与何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鲁某弃车逃离现场,于1月5日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投案自首。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确认本事故形成原因:鲁某在视线良好、未受外来因素影响的情况下驾驶豫x大货车沿三新路北向南行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与沿荣乐路西向东行驶的鄂x小客车在该路口相撞。鲁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闯红灯的严重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且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其他交通参与人也构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周千国在本起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两名乘客何某、王伟在本起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千国、何某、王伟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何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6年5月起进入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起居住在正泰科沁苑(文合路X号X单元X室),2007年9月12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何某的直系亲属有父亲何某、母亲薛某(暨本案两原告)。

豫x大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实为车辆挂靠单位,2005年9月符某帮助林某办理挂靠手续,将车辆挂靠至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鲁某系林某雇佣的雇员,林某在明知鲁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鲁某驾驶涉案车辆进行运输,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鲁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林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扣押在案的伪造驾驶证一张,予以没收。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林某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千国、何某、王伟三方)及家属协商一致,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被告林某对交通事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三方)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元,此款应于2009年8月20日汇入松江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以作为将来执行的赔偿金。二、被告林某将四十万元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后,被害人家属(三方)对林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林某在刑事案件量刑时给予宽大处理。三、林某赔偿款四十万元中包含了林某所有的三辆牌号为豫x挂709、豫x、豫x卡车转让给王萍的款项,因此被害人及其家属保证在今后的执行程序中不再对上述三辆车主张权利。四、在被害人及家属(三方)未向法院领取四十万元赔偿款之前,被害人及家属不免除林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免除被告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后,被害人及家属如若向法院领取四十万元赔偿款,也不应就此再要求林某追加赔偿金额。五、林某四十万元赔偿款为执行履行金,被害人家属(三方)同意将此款先存放松江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对民事赔偿作出判决后,被害人各方同意按照法院支持各被害人赔偿金额,三方再按比例分配四十万赔偿款项。六、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及四十万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后生效。该四十万赔偿款目前已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

以上事实,有睢宁县公安局桃元派出所证明、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车辆信息表、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鲁某负事故全责,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先行赔付。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被告赔偿。

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予本案中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逐一进行认定:

1、被告林某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受被告林某直接支配、管理,且又是被告林某雇佣无驾驶资格的鲁某并指使鲁某违章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林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林某与本起交通事故三方受害人及家属签订的协议,受害方并无免除林某其余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林某关于赔付40万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鲁某的民事责任。鲁某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符某的民事责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称肇事车辆由符某挂靠在该公司,符某为占有人和收益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提供运输经营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符某对该事实及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林某交通肇事案件中本院认定的证据:1、鲁某的证言,证实豫x大货车为林某所有;2、林某钗的证言,证实豫x大货车卖给林某贵家;3、符某的证言,证实豫x大货车是林某的,其帮助将车辆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4、杨国都的证言,证实豫x大货车是林某向林某钗购买的;5、记账凭证及付某凭证,证实上海香川饲料有限公司与林某运费往来情况;结合林某关于车辆是家里购买的陈述,可以推出车辆并非符某占有、使用。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符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大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车辆可能为套牌车辆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何某于2006年5月起在本市工作,并在2007年9月12日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08年起居住在本市X镇,符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据此主张53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19,751元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势必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被告鲁某、林某均被追究刑事责任,林某已对受害方作出一定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10,655.61元,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告何某、薛某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655.61元,合计568,906.61元;

二、被告鲁某对上述被告林某应付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林某应付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9元,减半收取4,969.50元,由原告何某、薛某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某院),被告林某、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某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尹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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