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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村。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与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汽运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我公司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2011年1月6日,该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x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责和车辆损失,损失共计x元。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对原告进行了理赔,但原告不领取理赔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起诉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汽运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单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且均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24时止。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二)2011年1月7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二十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为:2011年01月6日,孟XX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03时00分当其行驶至x处,撞上高速公路隧道中央干水沟护堤,造成x重型货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时认定书载明的责任划分为:认定孟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公路赔偿决定书和路产补偿票据。主要证明因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475元。(四)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和代查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并支付代查费用800元。(五)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和修理费票据等。主要证明支出施救费和拖车费x元,支出修理费x元。(六)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情况和部分车损情况。(七)豫x号车辆驾驶证、运货资格证、身体条件合格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主要证明驾驶员驾驶身份合法,车辆正常行驶。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自己所开开具,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外对证据(六)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情况从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不能证明车辆的四个轮胎和锅子均毁损,原告要求赔偿在现场施救时更换的一个轮胎和锅子,证据不足,被告不予以认可。

被告XX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赔款计算书两份。主要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赔款计算书不认可,认为是单方证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赔款计算书属单方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所以本院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原告XX汽运公司的徐工x号牌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单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及其他险种,且均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24时止。2011年1月6日,原告的司机孟XX驾驶投保的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x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为:损失施救费x元,损失路产费2475元,损失保险代查费800元,损失车辆维修费x元,以上共计损失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鉴于原告只请求赔偿金x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侵犯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郜静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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