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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因过生日在南阳市大众宾馆请客,在喝酒时与前来参加聚会的李某、杜某发生矛盾,后黄某乙从卧龙医院对面的饭店拿菜刀在大众宾馆门口附近将李某某,杜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杜某的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黄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因过生日在南阳市大众宾馆请客,在喝酒时与前来参加聚会的李某某、杜某发生矛盾,后黄某乙从卧龙医院对面的饭店里拿菜刀在大众宾馆门口附近将李某某,杜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杜某的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5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杜某达成协议,赔偿杜某人民币5000元。2006年5月28日黄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人民币x元,均已履行完毕。2010年8月12日,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

2005年9月23日我过生日,那天我在大众宾馆和朋友聚会,摆了两桌酒席,有20多个人,在吃饭过程中我也不知道怎么就把杜某和李某某砍伤了,因为当时喝了很多酒。

我今天来你们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为在2005年9月23日我砍伤了杜某和李某。那天我过生日,就在大众宾馆摆了两桌酒席,有20多个人。我在喝酒的过程中和杜某、李某发生了矛盾。然后我就从卧龙医院对面的饭店内拿了两把菜刀把杜某和李某某砍伤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杜某陈述:

2005年9月23日下午,我的朋友李某给我说中午请我吃饭。然后中午我就和李某一起来到大众宾馆,到了之后才知道原来是李某的表弟黄某乙过生日在请客。吃了一会后,我和李某就往外走,走到门口时,我看见黄某乙等一伙有十来个人在大门口等着。他们看见李某后就想打李某,然后我上去拉开了他们。这时,我看见黄某乙身上有两把刀,我上去把刀夺了过来仍在了地上,然后就和李某往外走。刚走没多远,黄某乙就拿起菜刀向我俩砍,把我俩都砍伤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05年9月23日,杜某喊我去大众宾馆喝酒,喝到下午3点左右,另外一个桌子发生了争吵。我就拉上杜某要走,走到大门口时,我当时也喝晕了,不知道为什么就和黄某乙发生了争执,我俩撕抓了一下,旁边的人拉开了。后我和杜某就准备走,刚走没多远,黄某乙就拿刀砍我和杜某,把我俩都砍伤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证实:

2005年9月23日下午,我去参加黄某乙的生日聚会,在吃饭中间,黄某乙给那个受害者倒酒,对方没有喝,黄某乙觉得对方看不起他,便发生了纠纷。后来我看见黄某乙和那个受害者在大门口在拉扯,后来黄某乙就跑到卧龙医院对面的饭店里拿了两把菜刀,去砍受害者,整个过程持续了五、六分钟。

(2)证人杨某证实:

2005年9月23日下午3时30分许,我路过卧龙医院门口,看到一个光膀子的男青年和两个人在撕扯,后行凶者跑到医院对面的饭店里拿了两把菜刀,砍那两个人,持续三、四分钟。

(3)证人张某证实:

2005年9月23日下午3点多一点,我走到车站南路卧龙医院门口北一点,看到自家亲戚王某副食店门口围了很多人,我就过去看到一个约20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发疯一般的向他周围的人乱抡,然后先照一个男的肚子上砍了一刀,接着又向一个男的左上臂上砍了一刀。

(4)证人邓某证实:

2005年9月23日下午,一个年轻男的进入了丰乐园饭店拿走了厨房内的两把菜刀。

4、鉴定结论: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2005)宛公法医门诊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鉴定结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2005)宛公法医门诊字第X号

刑事技术鉴定书

鉴定结论:杜某的伤情目前构成轻伤

(3)、补充鉴定

南阳市公安局2010(03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对杜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杜某的伤情为轻伤。

5、书证

(1)提取笔录

2005年9月23日15时25分许在车站南路大众宾馆附近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赔偿协议

经调解,黄某乙一次性付给李某某人民币x元,

李某某不再追究黄某乙任何责任。

2005年9月23日黄某乙与杜某打架一事经双方协商,由黄某乙赔偿杜某医药费,再补助误工费50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被害人杜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蔡军

审判员杜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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