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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万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万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0日在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家庭又困难,被告经常埋怨我无用不能挣钱,在家中无端生事,2003年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外出打工,随后几年被告每年回家过年还给家庭一些钱补贴,从2007年春节被告不但没有给家庭分文,还将家中退耕还林补助款全部拿走,从2008年至今已三年之久没有回家,我经多方打听,均无音讯,这几年家中的事全靠我一人承担,我已经对被告失去了信心,为早日解除我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特向法院起诉某被告万某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万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0日在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03年被告万某外出打工,后被告每年春节还回家,自2005年正月初八被告出门至今未归,2008年以后原、被告便失去联系。原告试图多方打听被告的消息,均未果。

另查,原、被告婚后有未装修的砖混房屋三间,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

上列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平利县城关派出所证明、平利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某、柯某、陈明玉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淡薄。自2008年以后,被告有家不归,把家庭的所有责任都推给原告,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抚养费,待被告返回后,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万某享有探视权。

本案诉某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飞

审判员梁志华

审判员肖永刚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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