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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投案,当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起诉以后由法院继续对聂某某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郝阿红、马海风(均已判刑)外出药狗。在郝阿红骑摩托车回家送药死的狗期间,在平岗至潮庄的柏油路上发现一位妇女骑一辆摩托车肩上挎个包,郝阿红立即给马海风打电话,让其同聂某某抢该女子的包。马海风接到电话以后,让聂某某调转车头赶往郝阿红提示的地点。在平岗至潮庄的公路X村附近,将骑摩托车的睢县X镇X村民李一x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金耳环一副价值1780元、现金600元、20美元。聂某某及其同伙将金耳环卖得现金720元,分赃以后挥霍。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并且如实的交代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聂某某将本次抢夺所得的赃款已经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马一x、郝阿红的证言;书证-聂某某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为了非法掠财,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在全国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赔所得赃款,符合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其居住区域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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