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豫x车的车主,2010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与原告在商水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7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金后仍下欠4.2万元,并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并立欠条为据。后来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欠原告4.2万元是事实。我不给原告钱的理由是:一、在交警队说的是原告将损坏的两辆摩托车给我,且说如果摩托车不给我,让我扣他x元钱。二、原告去城关的车费为5000多元,这车费我只认2000元,剩余的钱我愿意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某欠原告赔偿款4.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
2、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事实。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给原告8.7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郭合喜、陈某飞到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赔偿给原告两辆摩托车x元及原、被告因摩托车有争吵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郭合喜、陈某飞到庭作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某只是双方在协议的过程中,并非为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郭合喜、陈某飞的到庭证言只证明其知道原、被告之间为摩托车的事发生争吵,但争吵的具体结果并不知道,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同意将两辆摩托车给被告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9日被告所有的豫x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在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吕韶兵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某某同意赔偿给原告王某某车损、医疗费等一切所需费用共计8.7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金,下余4.2万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某事故赔偿款肆万贰仟元整(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陈某某。后来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赔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相关问题,故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摩托车应给付被告的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赔偿原告的路费过高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本院审查的范围,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