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米某在长葛市X乡“春彦饭店”盗窃王某某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85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盗物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豫中监狱释放证明、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米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