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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x号

原告马某,女,26岁。

被告何某,男,33岁。

原告马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年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12日在合川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争吵,因双方交流较少,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扬言伤害我,危及我的人生安全导致我们从2011年9月29日分居生活。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和好夫妻感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恋爱、结某、生育子女时间属实,我们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我扬言伤害原告是我得知原告起诉同我离婚,一时冲动说的气话,我当庭表示悔改。婚后我们交流较少,是因为我忙于事业。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年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12日在合川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事业原因交流较少,在日常的生活中偶有争吵,其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某,婚后关系尚可。虽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偶有纠纷发生,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缺点,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文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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