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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7年3月20日、2011年3月17日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2011年7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王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审查发现,除其上记载的“每月利息三分一元计算”字样由原告添加外,尚未发现其他瑕疵和疑点,借条系被告书写并签名确认,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予以认定,对双方约定月利率3%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为永嘉县X村民。被告曾二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2011年7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王某借到王某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借款人王某(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日。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在其上书写“每月利息三分一元计算”字样,被告未予确认或事后追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某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3万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因借条上有关利息记载系原告书写,未经被告确认或事后追认,故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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