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又名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于2012年4月18日向某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卓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撤回对被告卓某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某撤回对被告卓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