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虞某甲
委托代理人虞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虞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在的本市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三个月交付租金一次,应付租赁保证金为4000元,乙方在前次交付租金后的使用期满(三个月)后的前一个月再付给原告三个月的租金,直至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了4000元的保证金和三个月的租金。被告第一期的房屋租金使用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支付了租金5000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拒不支付应付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本市X路X号某铺位;3、被告支付所欠的房租7000元(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实际至2010年3月5日的租金为7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7000元租金)及水电煤、物业管理费1688.42元。
被告虞某甲辩称,原告篡改了租赁合同的期限,原来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后来原告擅自修改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该租赁合同仅有一份原件且在原告处,被告处未留存,因此租赁期限至今未到期。原告与被告之间另外有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被告虞某甲大学毕业后,挂靠在原告名下做设计生意,被告为原告服务同时对外经营,原告至今未将设计报酬支付给虞某甲,所以导致虞某甲无法支付房租。承租房屋的钥匙至今在被告处,在原告未支付被告设计报酬之前,被告不同意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租金的金额无异议,对于欠付水电煤、物业管理费共计1688.42元无异议。2010年1月12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设计费、租赁房屋的电话不能使用、原告提供的水池无排水系统、原告原来的厕所全部被拆除,导致被告租赁房屋困难等原因,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与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的租赁合同,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某委会,且某委员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后,同意原告进行转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的租金以及被告欠付的水电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对原告与某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篡改了两个半字,将合同保证金一个月的租金改为了半个月的租金,租期一年改为了半年,合同租赁期限的2010年8月改为了2010年2月,对租赁合同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说明、设计费清单、委托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虞某甲做画展,为此原告欠付虞某甲费用;2、催缴租金函、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系争房屋无厕所。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虞某甲为出席会议又无工作单位,故要求原告帮忙盖章;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某委员会。2007年2月6日,原告与某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2009年7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赁本市X路X号某号商业用房1间,租金为每月4000元,先付后用,每三个月交付一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x元,及租金保证金4000元。后三个月租金在前次交付租金后的使用期满的前一个月向甲方交付租金x元,保证金及进场费在本合同期满时,如乙方与甲方结清相关费用,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甲方为乙方供电供水,提供水、电表各一只,乙方每月向甲方交付水电费,费用按甲方抄表后开出的缴费单为准。一周内须交清,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停电停水,乙方损失自负。30天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业用房,乙方已支付的租金不予退还,保证金、进场费均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中另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租金及保证金共计x元。2009年11月6日,被告交付原告租金5000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法国艺术大师马克艾思泰尔中国文化情-《圆梦》画展定于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13日在上海市X路X号某艺术沙龙(会所展厅)举办,现委托负责人虞某甲先生与有意参与的有关企业、人士洽谈支持本次活动具体安排事宜,为此深表感谢,专此委托。2010年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催交租金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告知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已根本违约,要求被告补交租金,自收到本函件三日内仍未交租金,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办理系争房屋。
审理中,某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原告将系争房屋进行转租。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认为有涂改的痕迹,涂改处涉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是租赁期限,双方对于租赁起算时间无异议,对于租赁期限届满日双方各执一词,因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原件,被告亦未提供租赁合同原件,故对于双方各自的租赁期限届满日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租赁合同关系中,被告主要的义务为按期缴纳租金,对于第二期租金被告仅缴纳5000元,原告认可曾同意被告未缴足的部分可以延期,但对于第三期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支付,2010年2月1日经原告催缴,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后并给予合理期限后,被告逾期不予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为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0年4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该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欠费被停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抗辩,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提供电话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使用的电话由原告提供,被告亦未就原告提供电话供其使用的情况予以举证,故被告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排水设施和卫生设施不完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在主张的租金中已予以减免,原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现原告实际收取至2010年3月5日,对于2010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故被告仍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的抗辩不成立。综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至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抵冲被告的欠费。综上,依据《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甲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虞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X路X号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虞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000元(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抵扣被告虞某甲在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虞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水电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8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虞某甲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施雯